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彩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
春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無照騎乘MDJ-759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016-NLJ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BXL-7595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彩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