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有過失
致死與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
  被   告 翁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瑞明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某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及食用燒酒雞湯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睡著,為
警盤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