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5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武升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
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
武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於同日上午7時
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劉
武升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
上午8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91ng/mL、60236ng
/mL)而查獲。
㈡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武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劉武升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441巷口時為警攔
查,經警方發現其為新竹地檢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
並徵得劉武升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3722ng/mL、39565ng/mL)而查獲。
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武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17856號卷【下稱偵17856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緝353卷】第45頁
至第4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下稱偵360
7卷】第4頁至第9頁)。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607卷第
3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
份(見偵17856卷第6頁及背面、偵3607卷第11頁及背面 )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0000000U0400)影本、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68)影本及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影本各1份(見偵17856卷第7頁至第8頁、偵3607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7856卷第9頁)。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略以:「安非他命類
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4491ng/mL、60236ng/mL,另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722ng/mL、39565ng/mL,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影本及11
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00)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2次檢出毒品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武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
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又為罪質相
同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續為本案2次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
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
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91ng/mL、37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236ng/mL、39565ng/mL,均已
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
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
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緝353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5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武升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
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
武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於同日上午7時
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劉
武升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
上午8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91ng/mL、60236ng
/mL)而查獲。
㈡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武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劉武升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441巷口時為警攔
查,經警方發現其為新竹地檢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
並徵得劉武升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3722ng/mL、39565ng/mL)而查獲。
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武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17856號卷【下稱偵17856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緝353卷】第45頁
至第46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下稱偵360
7卷】第4頁至第9頁)。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607卷第
3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
份(見偵17856卷第6頁及背面、偵3607卷第11頁及背面 )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0000000U0400)影本、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68)影本及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影本各1份(見偵17856卷第7頁至第8頁、偵3607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7856卷第9頁)。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略以:「安非他命類
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4491ng/mL、60236ng/mL,另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722ng/mL、39565ng/mL,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影本及11
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00)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2次檢出毒品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武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
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又為罪質相
同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續為本案2次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
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
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91ng/mL、37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236ng/mL、39565ng/mL,均已
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
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
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緝353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