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行車不穩且刻意規避警方
查緝,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
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呂紹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樑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7日14時55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6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刻意規避警
方查緝,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
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周靖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行車不穩且刻意規避警方
查緝,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
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呂紹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樑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7日14時55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6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刻意規避警
方查緝,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
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周靖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