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游原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原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4
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
○村○○○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
中豐路2段與油羅溪橋北端處,因闖紅燈右轉而為警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對游原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原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駛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