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信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
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標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牌照車燈異常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
姜信標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信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信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
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標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牌照車燈異常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
姜信標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信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