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信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劉信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誼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
芎林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與徐于
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
于涵機車追撞范揚政騎乘之自行車(徐于涵、范揚政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信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信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于涵、范揚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