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採尿
時間「於同(17)日上午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上楷雖坦認其於查獲前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意識清
醒,警察給我做同心圓和直線測試我都有通過,我沒有不能
安全駕駛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公告其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
: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濃度值為安非他命47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6320ng/mL之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14頁),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該等所辯,不足憑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楷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
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張上楷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為侵占協尋車輛,
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36320ng/mL)(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
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張碩倫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採尿
時間「於同(17)日上午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上楷雖坦認其於查獲前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意識清
醒,警察給我做同心圓和直線測試我都有通過,我沒有不能
安全駕駛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公告其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
: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濃度值為安非他命47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6320ng/mL之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14頁),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該等所辯,不足憑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楷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
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張上楷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為侵占協尋車輛,
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36320ng/mL)(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
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張碩倫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