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銘松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
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
竹東市場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MKR-9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方銘松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雲南路近學府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許對方銘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方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警員楊承軒於113年12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6頁)。
 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各1份(見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15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方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110年間,均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4802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
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
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雖自摔倒地,然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爰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