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永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民
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至同日16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16時4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路3段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
駛入內車道,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5月5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甫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
告歷經前揭各該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