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全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
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臨)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呂明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10462號路燈旁時,不慎與楊
承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
致他人傷亡)。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
,對呂明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呂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6
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楊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32頁)。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見速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7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2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100年間,均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交
簡字第965號、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萬元、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
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碰撞證人楊承
涵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
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
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
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