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又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並
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
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
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
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
,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
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
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
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
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李逸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森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
鄉某處之水蜜桃攤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現居處。嗣
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00○000號附近時,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逸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李定宸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又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並
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
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
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
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
,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
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
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
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
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李逸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森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
鄉某處之水蜜桃攤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現居處。嗣
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00○000號附近時,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逸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李定宸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5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