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廖榮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日1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於同日5時5分許,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
與仁愛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5時43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榮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
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114年6月2日5時4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紀錄,竟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開剷車工作,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