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煥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煥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煥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
第8至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
速偵卷第1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速偵卷第14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9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於114年6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
2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