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豪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酒後駕車遭查獲,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4月8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過19
小時之代謝,然於翌日即114年6月4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
,旋於17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倒
車欲駛入道路時,不慎與道路上湯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
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7時58分許,對何家豪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
第44至45頁)。
 ㈡證人湯玉琴之證述(偵卷第2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
 ㈤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4年2月14
日酒後駕車遭查獲,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
1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竹東交簡卷第55頁),於該案尚未執行前,被告復
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其在服用酒類後經過19小時之休息代
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
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
後就其酒精依賴症狀自費至精神科看診,有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在卷(本院竹東交簡卷第35至43頁),應已深獲警惕,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工地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竹東交簡卷第63)、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