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忠梅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范珮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珮鈴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劉家莊牛肉爐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0
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不慎
與羅忠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
日0時14分許,對范珮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珮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珮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