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
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周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某檳榔攤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竹
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分許
,測得周明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
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周明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某檳榔攤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竹
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分許
,測得周明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