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子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曲子玄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
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
上路返家。嗣曲子玄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竹林路
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曲子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41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
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為其第4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
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未嚴重逾越法定標準,且其騎車過程亦未致生交通事
故或造成人員傷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子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曲子玄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
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
上路返家。嗣曲子玄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竹林路
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曲子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41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
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為其第4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
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未嚴重逾越法定標準,且其騎車過程亦未致生交通事
故或造成人員傷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