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芎林文林閣寺廟內」,應更正為
「芎林文林閣附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
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芎林文林閣寺廟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昌街口,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葉志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芎林文林閣寺廟內」,應更正為
「芎林文林閣附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
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葉志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芎林文林閣寺廟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昌街口,因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葉志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