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
於本案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已生公共危險之實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偵字第6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條件。惟審酌被告前經緩刑之宣告,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黃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平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友人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
經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永興幹29E1376CD86號電桿前,不
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黃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