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鑑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1946ng/mL
、安非他命1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965ng/mL,均達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被告張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張照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照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5號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
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並在新
竹縣竹東鎮康寧街189巷口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
攔查,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張照鈺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5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5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