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鎮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7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0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和江街某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自己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與和
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
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鎮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高志豪於114年7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詎其前已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猶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