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風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1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洲於民國114年8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
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風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1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洲於民國114年8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
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