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江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江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江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
未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從事工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高江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江英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號前時,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
時27分許,對高江英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江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