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5分許」
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
,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10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因此肇事即經
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黃立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11鄰八十分
             1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
20日15時許至16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某處之「阿堂檳榔」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00○○○○村○○○○○路○000000號前),因駕車時吸食香菸且
將菸蒂彈出車窗外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之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
案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