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武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
年3月27日,應予更正)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致其向友人徐嘉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嘉晨,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相同車號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嗣武森於114年1月3日23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四段1003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月
4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均應予
更正)欲駕駛本案車輛時,為警察覺有異而進行盤查,經警
調取本案車輛車籍狀況確認該車已遭扣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武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44至
4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列印資料、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4頁、第18至2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2至17頁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不詳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U-0316」號車
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行為,係
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致其所使用之本
案車輛車牌遭吊扣,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
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
案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當無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
面之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為其他犯罪,其行為尚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不詳網站所購得,且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行使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
、第44至45頁),核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