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敏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騙取不法利益,輕
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建宏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455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
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統一超商ibon叫車系
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前,搭乘劉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鄉○○○000號住家,劉
建宏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戴敏如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
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同日1時5分許抵達後,戴敏
如謊稱要至家中找父親協助付款,惟戴敏如返家後遲未返回
結清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劉建宏至此始知受騙而報
警查獲,戴敏如以此方式詐得劉建宏提供價值455元之載客勞
務利益。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戴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