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在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周靖於114年6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毒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卷第1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何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
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何在興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晚上7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238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11巷22弄口
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在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14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