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贓物與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
294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東113143)、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
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3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贓物與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
294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東113143)、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6公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
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3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