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珊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3日
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珊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3日
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