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2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7日晚上9時28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
0U0061)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2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7日晚上9時28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
0U0061)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