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號、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住處飲酒後」,應更正為「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住處隔壁之鄰居家中飲酒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576號偵卷第21頁、457
號偵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姵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又於服用酒類後
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肇致事故,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黎雪琴,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毛帽及淑女帽各1頂、紳士居家服1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1576號偵卷第2
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第1576號
  被   告 賴姵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瑄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思夢樂竹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店內商品穿戴身上及藏放胸
前之方式,徒手竊取店長馮羿禔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黑
色毛帽1頂、濃灰色紳士居家服1套及黑色淑女帽1頂(價值
共計新臺幣1,370元,均已發還)。嗣賴姵瑄得手後欲離開
之際,因店門口防盜器響起,經店員黎雪琴攔停而查獲。
(二)復於113年12月12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賴姵瑄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仁愛路與仁愛路419巷口,欲駛出巷口右轉往大同路時
,與林威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
威逸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
賴姵瑄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羿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雪琴、證人林威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警員113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
、警員113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