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思賢於
翌(2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在案)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
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因於非雨霧天開霧燈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思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各1份(見毒偵卷
第7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237號)1份(見毒偵卷第12頁)。
(四)採尿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3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報告
序號:橫山-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郭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