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且肇事後幸未造
成重大傷亡,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麗於民國115年3月21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與
劉明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曉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