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世韋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
4年8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8月30日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8月30日2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
號時為警攔檢,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值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09ng
/mL、可待因濃度值406ng/mL、嗎啡濃度值4,526ng/mL,而
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世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9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57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36)、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9338號偵卷第
8頁、第10頁、第11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4年8月
1日公告發布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
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
300ng/mL」。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值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09ng/mL、可
待因濃度值406ng/mL、嗎啡濃度值4,526ng/mL,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蔡世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攔檢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自
承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19338號偵卷第13頁),核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
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