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許,在當時新竹縣湖口鄉之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1日2時45分許,盧冠
宇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與中山南路1401巷口時為警攔
檢,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25ng/mL、135
55ng/mL、22083ng/mL、135937ng/mL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盧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上開規定嗣經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復再
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但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變更,尚不
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查本案被告親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為1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55ng
/mL、可待因濃度為22083ng/mL、嗎啡濃度為135937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
衡、專注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許,在當時新竹縣湖口鄉之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1日2時45分許,盧冠
宇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與中山南路1401巷口時為警攔
檢,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25ng/mL、135
55ng/mL、22083ng/mL、135937ng/mL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盧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上開規定嗣經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復再
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但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變更,尚不
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查本案被告親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為1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55ng
/mL、可待因濃度為22083ng/mL、嗎啡濃度為135937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
衡、專注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