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
然已處於泥罪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產生莫大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7號
  被   告 黃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如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3時許至4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6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
號附近時,自撞路旁護欄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