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此自摔肇致車
禍,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詹天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賜自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私家頂級美車工藝洗車店飲用威士忌約半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此自摔肇致車
禍,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詹天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賜自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私家頂級美車工藝洗車店飲用威士忌約半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