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
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1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
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案幸未造成用路人安全危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7號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朋友車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自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
與永順街口時,因臨停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
並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3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刮勺2個,且經警徵得李育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8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185ng/mL),始查悉上
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辨
識系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
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1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
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案幸未造成用路人安全危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7號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朋友車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自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
與永順街口時,因臨停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
並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3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刮勺2個,且經警徵得李育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8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185ng/mL),始查悉上
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辨
識系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