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嘉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中華路1150巷交岔口時,不慎與林昶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昶佑並未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陳嘉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昶佑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與(二)各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造成他人財產實害,並
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