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明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三年二班羊肉爐內飲用高粱酒2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7119號偵卷第8頁至第1
1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
7119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
張(17119號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
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明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三年二班羊肉爐內飲用高粱酒2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7119號偵卷第8頁至第1
1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
7119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
張(17119號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
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