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定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戴定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定耀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飲用清酒700毫升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14年12月1日)日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定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