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8977號卷第2
4-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所犯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時間可明顯區
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
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2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之潛在風險較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者為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見偵字第18977號卷第47-48頁),本案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分別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
驗其2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高於
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8977號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末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
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
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
存僥倖仍為本案2次毒駕犯行,顯然多次置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劉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翔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10日22時5分許,
劉嘉翔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前車牌懸掛
位置疑似未固定,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
車內及乘客薛家祥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復經
劉嘉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47120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385
號)
二、劉嘉翔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
劉嘉翔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發動車輛在
路邊臨停熟睡,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車
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復
經劉嘉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32560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9
77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隆彥岑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556)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1份。(114年
度偵字第19385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莊翔錦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6)1份、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6)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6張。(114年度偵字第18977
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8977號卷第2
4-2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所犯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時間可明顯區
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
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2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之潛在風險較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者為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見偵字第18977號卷第47-48頁),本案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分別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
驗其2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高於
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8977號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末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
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
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
存僥倖仍為本案2次毒駕犯行,顯然多次置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劉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翔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10日22時5分許,
劉嘉翔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前車牌懸掛
位置疑似未固定,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
車內及乘客薛家祥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復經
劉嘉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47120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385
號)
二、劉嘉翔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
劉嘉翔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發動車輛在
路邊臨停熟睡,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車
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復
經劉嘉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32560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9
77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隆彥岑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556)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1份。(114年
度偵字第19385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莊翔錦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6)1份、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6)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6張。(114年度偵字第18977
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