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意明於民國114年9月2日晚間7、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14年9月3日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詎羅意明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羅意明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
殘渣吸管1支、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且經警徵得羅意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祐陞」,應予更正)同意後
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8760ng/m
L、90840ng/mL、463600ng/mL、28600ng/mL,均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嗎啡、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意明於警局詢問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
支。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
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報告序號新湖-3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
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其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主動交付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及依託咪酯電子菸彈1顆,並
向警方坦承駕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
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參以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種類、
濃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及依託咪酯電子菸彈1顆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
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於另案偵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