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且其於騎車過程中
另有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殊值非難。而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行,在素行方面
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0時至15時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錦山雜貨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邱顯宗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大同路與中豐路口時,不慎與劉純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劉純伶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邱顯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純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且其於騎車過程中
另有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殊值非難。而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行,在素行方面
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0時至15時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錦山雜貨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邱顯宗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大同路與中豐路口時,不慎與劉純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劉純伶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邱顯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純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