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SY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SY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SY SON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飲用白酒2杯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新埔居所。嗣於同日23時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所駕駛車輛未依規
定開啟尾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
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SY SON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2頁、第29至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
5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第1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見偵卷第17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七)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SY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於108年9月8日以移工名義申請來臺,嗣因行方不
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今,預定於115年2
月10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115年1月2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031522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既將執行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