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40毫升」,應更正為「250毫升
」。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0.7毫克」,應更正為「0.7
1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
更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9號
  被   告 李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隆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關西鎮北平路不詳工地及正義路統一超商內,飲用保力達約
300毫升及啤酒約14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往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2住處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
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橫越上開路口之行
人劉宏興,致劉宏興受有頸部挫傷、右髖及右大腿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