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創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創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對於
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房創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創群於民國114年7月1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房創群明知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21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因騎車反應遲緩,為警將其攔
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而將其帶回派出所,並經其同意
於同(2)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780(ng/mL)、372
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創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房創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創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創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對於
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房創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創群於民國114年7月1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房創群明知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21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
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因騎車反應遲緩,為警將其攔
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而將其帶回派出所,並經其同意
於同(2)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780(ng/mL)、372
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創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房創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