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李寶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吸食器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晚
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
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
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對李
寶珠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000000U03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0000000U03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及對照路線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李寶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吸食器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晚
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
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
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對李
寶珠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000000U03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0000000U03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及對照路線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