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24日17時至同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
新市路00號之1號之好口味平價小館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呂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供水漱口後,於
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鍾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10月2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各1份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
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
於95、98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各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7萬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
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
飲用啤酒數瓶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並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追撞證人呂曉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故其犯罪情節當難
謂輕微,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尚能坦
認犯行,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24日17時至同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
新市路00號之1號之好口味平價小館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呂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供水漱口後,於
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鍾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10月2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各1份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
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
於95、98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各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7萬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憑
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
飲用啤酒數瓶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並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追撞證人呂曉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故其犯罪情節當難
謂輕微,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尚能坦
認犯行,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